(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林伟荣与郑国威、梁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荣,郑国威,梁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林伟荣,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三乡镇。委托代理人:谢兴平、梁万艺,系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郑国威,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三乡镇。被告:梁泗梅,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三乡镇。原告林伟荣诉被告郑国威、梁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威、梁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荣诉称:2013年间,被告郑国威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总共借款50000元(分别为2013年4月12日借款10000元,2013年4月15日借款10000元,2013年4月24日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18日借款20000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郑国威有意躲避债务,被告梁泗梅与被告郑国威是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债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清偿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借据4份。被告郑国威、梁泗梅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郑国威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郑国威因生意周转不灵,现向林伟荣借款10000元,于2013年4月12日借款,至2013年7月12日还款。2013年4月15日,被告郑国威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郑国威因生意周转不灵,现向林伟荣借款10000元,于2013年4月15日借款,至2013年7月15日还款。2013年4月24日,被告郑国威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郑国威因生意周转不灵,现向林伟荣借款10000元,于2013年4月24日借款,至2013年5月24日还款。2013年8月18日,被告郑国威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郑国威因生意周转不灵,现向林伟荣借款20000元,于2013年8月18日借款,至2013年9月18日还款。后被告郑国威未还款,导致诉讼。另:原告提供了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显示:郑国威配偶梁泗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郑国威、梁泗梅偿还借款50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并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郑国威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郑国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郑国威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应偿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梁泗梅为被告郑国威配偶,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梁泗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威、梁泗梅应共同偿还原告林伟荣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国威、梁泗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