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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浩盈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被告邹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浩盈钢铁有限公司,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邹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284号原告上海浩盈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辉,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伟强。被告邹伟强,男。原告上海浩盈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浦河公司)、被告邹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浩盈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太浦河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螺纹钢39.96吨,价款合计人民币163,836元(以下币种相同),并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未付款金额的3‰支付补偿金(即违约金)。被告邹伟强就前述合同项下太浦河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有余款143,836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太浦河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3,836元;2、被告太浦河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邹伟强对被告太浦河公司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太浦河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太浦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向太浦河公司供应牌号***335、规格12*9米的螺纹钢39.96吨,单价4,100元/吨,价款163,836元;最迟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太浦河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即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动将标准调整为按万分之七计算。2、被告邹伟强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证明邹伟强自愿对前述合同项下太浦河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邹伟强还承诺其未能在接到原告清偿债务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履行代偿义务的,对未偿还的款项(包括本金与利息)按每日1.5‰支付违约金。3、送货单(复印件)及原告与被告邹伟强于2012年12月30日共同签章确认的钢材送货合同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4、被告邹伟强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两被告确认原告已交付货值163,836元的钢材,两被告只支付货款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43,836元。被告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被告邹伟强均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浦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太浦河公司应当及时付清货款。太浦河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43,836元的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钢材送货合同清单及对账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太浦河公司支付货款143,83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关于自2013年1月21日起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标准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同样可予支持。被告邹伟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邹伟强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浩盈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43,8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浩盈钢铁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三、被告邹伟强对被告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的前述两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邹伟强在履行前述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280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有敏代理审判员  闻 怡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黎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