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刘刚与张占华、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张占华,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刘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少光,男,汉族,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占华,男,汉族。被告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白云路以东规划道路以南。法定代表人邢金雪,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建,男,汉族,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虞河路268号。负责人侯成伦,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涛,男,汉族,公司员工。原告刘刚诉被告张占华、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少光,被告张占华、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殷建强驾驶的鲁XX/鲁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刘刚相撞,致刘刚受伤住院。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建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292999.5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占华辩称,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条款,按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刘刚无证驾驶鲁XX号二轮摩托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停在路边的殷建强驾驶的鲁XX/鲁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刘刚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建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至10月10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治疗14天,诊断为1锁骨骨折(左)2月骨脱位(右)3舟状骨骨折(右)4豌豆骨撕脱骨折(右)5尺骨近端骨折伴肱尺关节脱位(右)6桡骨头骨折伴肱桡关节脱位(右)7肩锁关节脱位(右)8膝关节外伤(右)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9颅脑闭合性外伤1)脑震荡2)硬膜下血肿10面部外伤1)面部多发骨折2)口唇挫裂伤3)牙齿缺损。查明,庭前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2014年1月6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刚右上肢损伤为伤残九级、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90-12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5000-170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查明,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香港花园社区居委会证明刘刚自2011年5月15租赁杜高古位于澳门花园楼房居住至今。胶州市公安局胶西派出所证明原告刘刚的家庭成员情况:妻子车XX、长女刘X、次女刘XX、父亲刘XX、母亲宋XX,原告无其他兄弟姐妹。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证明刘刚自2007年9月1日起至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1月至2004年4月,原告在胶州市华林实业有限公司缴纳了医疗保险,2004年5月至2007年8在胶州市供电公司缴纳了医疗保险,2007年9月至2013年11月在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缴纳了医疗保险。查明,鲁XX/鲁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占华,挂靠在被告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殷建强是被告张占华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头车、挂车各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700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伤残赔偿金154296元(642900元×24%)、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02.88元(刘X20391元/年×10年×24%÷2人+刘XX20391元/年×18年×24%÷2人+母亲20391元/年×18年×24%)、误工费11322元(102元/天×111天)、护理费12240元(102元/天×120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7940.88元,按责任要求被告承担273478.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劳动合同、社保卡及社保缴费明细、劳动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城镇房屋租赁居住证明、房主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刚无证驾驶鲁XX号二轮摩托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停在路边的殷建强驾驶的鲁XX/鲁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刘刚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建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鲁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244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依据事故认定,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占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结合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600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请求合理,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162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关系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青岛普天电器有限公司等单位工作,工资收入是其基本生活来源,结合原告生活居住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右上肢损伤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依据青岛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54296元(32145元/年×20年×24%);依据青岛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刘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469.2元(20391元/年×10年×24%÷2人)、刘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044.56元(20391元/年×18年×24%÷2人)、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195.28元(20391元/年×17年×24%),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的实际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2元计算,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2天,故误工费10404元(102元/天×102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明,护理费可按普通护工每天80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105天,护理费为8400元(80元/天×105天);结合乘坐当地普通交通工具费用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4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的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324949.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104949.04元(324949.04元-2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31484.71元(104949.04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刚各项损失267764.71元(16280元+220000元+31484.7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占华、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刚各项损失267764.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刚对被告张占华、山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695元,由原告刘刚负担16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泮晓朋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朱大兵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