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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申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李辅成,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程光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李辅成,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程光志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美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伦。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辅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光志。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辅成,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冶金公司)、程光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攀民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泸州十建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且影响了案件正常判决。申请人2013年9月5日向二审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但该院直至2013年9月25日通知申请人参加开庭进行法庭调查时仍未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影响了上诉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二)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法院认定盐源县平山铁矿新建矿山排土场拦渣坝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及《分包结算单》上泸州十建司的印章系伪造的上诉理由��成立,存在错误,并导致了判决错误。泸县公安局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取得的《证明》,证明编号为5105040001581的印章,是2007年9月泸州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入网公章。这足以证明《补充合同》上盖的所谓泸州十建司的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因此,分包合同、补充合同不是申请人所签。泸县公安局委托的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分包结算单》、程光志的《聘书》、《证书》及《收据》上印捺的印章与送检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捺形成的印文。2.一、二审法院认定攀钢冶金公司与泸州十建司就本案涉及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存在错误,该工程实际上是攀钢冶金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实际支配工程款。3.一、二审法院认定程光志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是职务行为等缺乏证据支持,且对上诉人泸州十建司提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请��不予支持,存在逻辑错误。(三)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诉求的是支付劳务费,不是返还财产和赔偿,且泸十建司没在涉案工程中获得任何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关于二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二审法院以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范围为由不予准许,并无不当。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分包结算单》上泸州十建司的行政印章系伪造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仅凭该印章与泸州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信息中心《印章入网证》上的印章不同,即断定其是伪造,证据不充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补充理由提到的新证据,仍不足以证实本案所涉工程中泸州十建司的系列公章均为伪造。3.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问题。申请人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但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是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等案,并没有提到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有人冒充泸州十建司名义承包工程,因此,公安机关所立案件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未支持申请人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剑鸣代理审判员  唐恩情代理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鹏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