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天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志奇与陈宇峰、王佩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奇,陈宇峰,王佩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62号原告:王志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尚孝。被告:陈宇峰。被告:王佩娣。原告王志奇与被告陈宇峰、王佩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尚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宇峰、王佩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奇诉称:被告陈宇峰与原告同在杭州百脑汇通讯市场卖手机,被告王佩娣与被告陈宇峰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月12日,被告陈宇峰因网络投资急需资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给原告,自愿承担原告为催讨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对此均由被告王佩娣担保。上述由两被告亲笔签字捺印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宇峰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3000元。3、被告王佩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宇峰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开始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宇峰未答辩。被告王佩娣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宇峰向原告王志奇借款及被告王佩娣提供保证的事实。2、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案件承担的诉讼费用的事实。被告陈宇峰、王佩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陈宇峰向原告王志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12日,如违约则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未约定利息。被告王佩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宇峰向原告王志奇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经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现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月利率降至1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佩娣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双方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满之日二年,被告王佩娣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被告王佩娣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宇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佩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限被告陈宇峰、王佩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奇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依法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陈宇峰、王佩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翔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文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