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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9-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苏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0514号原告:何某某,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克成,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某某,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苏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驰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解除了婚约后,三被告不同意返还借婚姻索取彩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孔某介绍于2013年农历6月20日订婚,订婚时,被告张某甲及其父母被告张某乙、苏某某按习俗收受原告何某某彩礼款30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700元,合计317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方不同意。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及申请证人孔某出庭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即使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也应该返还。关于习俗中的彩礼的收受主体,一般理解为女方本人及父母,彩礼被理解为对于女方及父母的一种补偿,所以女方父母被列为被告也是适当的,故三被告收受的彩礼应当返还。对于返还彩礼的数额,考虑到双方解除婚约,对双方造成一定的影响,酌定支持30000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彩礼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苏某某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