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行审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徐益华、郑娟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徐益华,郑娟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衢江行审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江山市区。法定代表人:伍朝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恭华,江山市××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徐益华,农民。被执行人:郑娟英,农民。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江计生征字(2013)第142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2年9月15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一男孩。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5000元。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征收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主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征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征收数额符合法定标准,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徐益华、郑娟英未主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江计生征字(2013)第142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伟平审判员 周 密审判员 王江松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