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租赁公司,苗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某租赁公司原告苗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原告某租赁公司、苗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苗某在某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奥迪车一辆,并同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等各项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后该车户上在某租赁公司的名下,约定完款后过户,车牌号为陕K773**。2013年7月18日,苗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榆林市榆阳区滨河路春光巷1排1院附近倒车时,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住院。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在榆阳区中医院抢救后,又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建议1、休息2月,2、每月门诊复查一次(预见愈合大约需6月)。经榆林市公安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调解,事故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方承担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出院后医疗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6601.3元,由原告苗某代为支付。后原告理赔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王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出院后医疗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660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保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第二组:某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授权书一份,证明某租赁公司愿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赔付给苗某的事实。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四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赔偿凭证一份,证明苗某因此次事故共赔偿受害人76601.3元的事实。第五组:住院票据、医疗费票据共六支,合计37095.6元,证明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天数的事实。第六组:诊断证明及病历病档,证明伤者的伤情严重,依据医嘱需要休息6个月可痊愈以及伤者还需6个月护理的事实。第七组:苗某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不存在免责事由,被告应当赔偿损失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愿意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合理赔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二、三、五、七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翠花是82岁的老人,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对赔偿协议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以23天计算。本院对上述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真实客观地证明了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并由原告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苗某赔付王某各项损失合计76601.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为原始票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来源合法,经审查,伤者王某受伤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手术治疗事实客观存在,且王某年龄82岁,根据其伤情程度及医生建议在愈合期间应有护理的必有性,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合法驾驶、行驶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某租赁公司系陕K773**奥迪车登记车主,原告苗某系陕K773**奥迪车实际车主。2013年2月3日,陕K773**奥迪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2013年7月18日,原告苗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榆林市榆阳区滨河路春光巷1排1院附近倒车时,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苗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在榆阳区中医院抢救住院1天,后又转入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该院住院2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踝关节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2.定时复查,不适随诊。出院诊断证明建议:1.休息2月,2.每月门诊复查一次(预见愈合大约需6月)。2013年9月17日,经榆林市公安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苗某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苗某承担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出院后医疗补助费等合计76601.3元。当日原告苗某赔付完毕。据此原告向被告理赔无果后,涉诉到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王某,女,1932年12月18日出生;黄林生系王某之子。本院认为:原告某租赁公司、苗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的责任。被告以赔偿受害人王某损失不应计算误工费以及护理费应计算至出院之日止(23天)为由进行抗辩。经审查,受害人王某年龄82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应当不能计算误工费,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其伤情程度及医生出院建议,王某已82岁高龄,在出院愈合期间其生活有继续护理的必要性,护理费计算23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支付王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出院后医疗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6601.3元的请求,经审查,伤者王某两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70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护理费根据其年龄、伤情状况及参照医生出院预见愈合期6个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者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确定合理护理期限23天+180天=203天,护理费应为121元×203天×1人=24563元。误工费、出院后医疗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支持,予以驳回。故王某上述确认的合理费用合计62348.6元应由被告赔偿。该赔偿数额被告应当首先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5234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租赁公司、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租赁公司、苗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523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某租赁公司、苗某负担1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