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君武与萧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武,萧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刘君武,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志远,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刘君武诉被告萧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武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15天。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30天。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萧志远向原告刘君武返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君武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为:借据2张。被告萧志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刘君武与萧志远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0日,萧志远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刘君武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本人(甲方)萧志远因资金周转现向(乙方)刘君武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为期15天。如到期甲方不归还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立此为据。借据右下方借款人处有萧志远的签名及所按的指印。2012年10月23日,萧志远再次向刘君武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本人(甲方)萧志远因资金周转现向(乙方)刘君武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元),为期30天。如到期甲方不归还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立此为据。借据右下方借款人处有萧志远的签名及所按的指印。刘君武分别于萧志远签订借据的当日将20000元及40000元借款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萧志远。两笔借款到期后,萧志远未予返还,刘君武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萧志远向刘君武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萧志远出具的2张借据为凭,且萧志远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刘君武的陈述及证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两笔借款期限届满,萧志远未按约定期限返还上述借款,刘君武诉请萧志远立即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萧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萧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君武返还借款600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原告刘君武已预交),由被告萧志远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