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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行审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52)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夏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金义行审字第258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何占奇。委托代理人郑旭东、刘佳苗。被执行人夏小丽。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义环罚字(2013)第2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从2013年6月起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四季四区68幢的义乌市凯伟汽车维修部进行汽车维修。投资额16万元,生产设备有烤漆房1间、升降机1台、空压机1台。该项目未建有相配套的污染物处理设施,于2013年8月12日被查获。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3)第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明明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