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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侯福汉与侯岩平、林太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福汉,侯岩平,林太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848号原告侯福汉,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童泉华,龙岩市海平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岩平,男,汉族,经商。被告林太枚,女,汉族,农民。原告侯福汉与被告侯岩平、林太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福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福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岩平、林太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福汉诉称,被告侯岩平、林太枚夫妇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5月30日借款60000元;5月31日借款50000元;6月19日借款30000元,合计24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3%,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四张给原告。届期,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侯岩平、林太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岩平、林太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岩平、林太枚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5月30日借款60000元;5月31日借款50000元;6月19日借款30000元,合计240000元,约定借期均为三个月,月利率均为3%,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四张给原告。届期,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侯岩平、林太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侯岩平、林太枚书写的借条四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侯岩平、林太枚向原告侯福汉出具了借条,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双方之间即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无法定免责事由未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侯福汉出具的借条除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清楚、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侯岩平、林太枚归还借款2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岩平、林太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岩平、林太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福汉借款240000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侯岩平、林太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福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文锋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