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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弋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弋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男,出生于芜湖市,汉族,文盲,打工,住芜湖市镜湖区。199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吉堃,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芜湖市弋江区欧尚超市(花津店)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挎包内Iphone5手机一部(价值2880元),在超市收银处被工作人员抓获,后将其移交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查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