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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金永哲与商广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哲,商广纯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金永哲,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南艺兰,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商广纯,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金永哲与被告商广纯之间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成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哲及其委托代人南艺兰,被告商广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哲诉称,2013年8月22日9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商广纯驾驶的出租车从龙井到延吉的途中,因所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金永哲受伤。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中原告无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乘上被告营运的车辆后,双方即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但被告未把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1715.76元(其中医疗费3375.76元,误工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鉴定费1200元,配镜费740元)。被告商广纯辩称,1、根据《延公交认字(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王庆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事故责任。故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第三人王庆彬承担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3、自2013年8月22日事故发生至今,原告金永哲从未要求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反而一直向第三人王庆彬要求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金永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理应由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第三人王庆彬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永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乘坐被告车辆的事实及本次事故中原告无事故责任;3、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商广纯;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病志、医疗费收据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3375.76元;5、配镜处方单原件,证明原告因配镜支付740元;6、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到延吉市彩微花美容院治疗伤口花费2800元;7、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日,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需2000元;8、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商广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商广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应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商广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配镜价格高的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未写明配镜人的姓名、年龄等相关信息,无法确定为原告配镜所产生的费用。原告的配镜处方单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也无法提供所损坏的眼镜价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商广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主张对美容价格有异议。经审查,该收据中未体现患者的姓名、年龄等相关信息,无法确定为原告治疗伤口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金永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2日9时30分许,原告金永哲与其他三名乘客乘坐被告商广纯驾驶的出租车,从龙井市到延吉市的路途中,与案外人王庆彬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金永哲受伤。原告金永哲乘上被告营运的出租车时与被告商广纯明确约定承运价格为10元、目的地为延吉市。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庆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永哲、被告商广纯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永哲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375.76元。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金永哲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日,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需2000元,鉴定费用为1200元。经查,出租车的所有人是商广纯本人。本院认为,原告金永哲乘上被告商广纯营运的出租车后,双方明确约定目的地和承运价格,即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承担及时有效的送达到目的地的义务,但在运输途中因被告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广纯主张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案外人(侵权人)王庆彬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竞合,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了违约责任。被告与侵权人王庆彬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应该依据另一种法律关系向侵权人王庆彬追偿,故本案中不进行审理,被告应另案起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金永哲人身损害赔偿金有,医疗费3375.76元,误工费3600元(120元×3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17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广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永哲赔付医疗费3375.7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36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175.76元。二、驳回原告金永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原告已预交93元),由被告商广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成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爱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