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汪代琴与东莞盛泓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代琴,东莞盛泓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代琴,女。委托代理人唐浩锋,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阮翠,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盛泓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法定代表人谢新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波,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金,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代琴与被上诉人东莞盛泓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盛泓公司无须向汪代琴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本案受理费10元,由汪代琴负担。原审判决后,汪代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汪代琴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判决错误,理由如下:根据《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具有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款:(七)社会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对社会保险的明确约定,但被上诉人却未按约定为上诉人依法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在劳动合同期满时,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应依法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诉求,且属于对劳动合同中约定条款的协商行为。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诉人的诉求后未妥善处理,并因此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续订劳动合同时,就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未能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以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293.84元(2715.64元/月*6个月=16293.8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事项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盛泓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盛泓公司是否应向汪代琴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汪代琴主张在劳动合同期满时,提出要求盛泓公司依法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盛泓公司未能妥善处理,故在是否续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条款未能协商一致,盛泓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汪代琴与盛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均确认盛泓公司曾要求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如果认为盛泓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另向盛泓公司或社保部门提出以维护自身权益。但上诉人在无法举证盛泓公司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以此前的劳动合同存在的争议拒绝与盛泓公司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支持盛泓公司无须支付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汪代琴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汪代琴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海晖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李达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