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山西伟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贾熊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伟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贾熊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小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山西伟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杰,董事长。被告贾熊宏。原告山西伟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贾熊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伟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伟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伟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130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24元,由原告山西伟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宋志兰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