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桥县梁集镇人民政府与马���宝、张景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桥县梁集镇人民政府,马添宝,张景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吴桥县梁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贾荣忠,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民,男,该镇政府企业办副主任。��告马添宝,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景江,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桥县梁集镇人民政府诉被告马添宝、张景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桥县梁集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添宝、张景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桥县梁集镇人民政府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景江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将原明胶厂加油站所属房屋七间、房后空院、地下室及厦子租赁给被告张景江使用,并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后原告为盘活经济决定收回租赁给被告张景江的全部租赁物,并依据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周已经多次书面告知被告,要求其及时搬迁。被告张景江不但不搬离并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给被告马添宝。原告多次与被告张景江协调,被告张景江却以转租给被告马添宝为由拒不归还租赁物,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房屋、房后空院、地下室及厦子,并恢复原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土地登记卡一份、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梁集镇政府发出的通知两份及其工作记录一份。被告马添宝辩称,马添宝愿意配合政府搬出该争议土地,如果迁出该争议土地,对被告马添宝造成的损失很大,需要镇政府对其损失给予补偿。被告张景江辩称,同意将原告的房屋和地下室归还给原告,被告张景江的私有财产都卖给马添宝了,该争议的土地上没有张景江的财产了,故没有给原告造成妨碍,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景江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梁集镇原明胶厂属于梁集镇人民政府集体所有,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景江签订租赁协议,将原明胶厂加油站所属房屋七间、房后空院、地下室及厦子租赁给被告张景江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租金为4000元,租赁期间被告张景江将其所有的加油设备一套卖给被告马添宝,并将原明胶厂加油站交给被告马添宝经营,但没有将租赁物转租给马添宝。2013年5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张景江合同到期后将终止租赁协议。2013年6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张景江于2013年6月28日前搬离原明胶厂加油站,被告马添宝代为接收该通知,被告张景江同意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但是该租赁物一直都由被告马添宝继续使用。另查明在原明胶厂院内有被告马添宝的个人财产,包括加油罐六个、加油机四台、发电设备若干、抽油机一台,另有其地上附着物发电机室一间、伙��一间、树木十余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集镇原明胶厂属于原告集体所有,原告对该厂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张景江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张景江同意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在该厂已无张景江其他财产对原告造成妨碍,故被告张景江不承担侵权责任。在原告与被告张景江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间,被告张景江并没有将租赁物转租给被告马添宝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马添宝与原告亦无其他约定使用该租赁物,被告马添宝无故占有、使用原告的财产,并且另有被告马添宝其他财产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其行为已妨碍了原告对自己财产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构成侵权,应依法予以排除妨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添宝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因其��约而造成损失1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对于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添宝明知被告张景江与原告之间为租赁关系,且有明确的租赁期限,其应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对所购置的资产进行相应的处置准备,且其已接到原告按租赁协议在租赁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张景江搬出的通知,故其辩称的搬迁损失与原告无关,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添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原明胶厂所属房屋七间、房后空院、地下室及厦子;二、被告马添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自己所有的财产搬离原告所有的原明胶厂;三、被告张景江不承担侵权责任;四、驳回��告吴桥县梁集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添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晋宇代理审判员 张璇璇代理审判员 王贵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健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