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民初字第0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卢菊仙与樊文泉、邹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菊仙,樊文泉,邹红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0524号原告卢菊仙,女,汉族,1978年8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戴锁富,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文泉,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生。被告邹红琴,女,汉族,1975年10月2日生。原告卢菊仙诉被告樊文泉、邹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菊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锁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文泉、邹红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菊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春,被告樊文泉与原告相识。后来,樊文泉声称家中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时隔不久,樊文泉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截止2012年2月16日,樊文泉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同时把原有的多份借条收回,并出具一份总借条给原告。2012年2月17日,樊文泉在南京通过电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樊文泉合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樊文泉、邹红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樊文泉、邹红琴于200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6日,樊文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卢菊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樊文泉,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17日,卢菊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樊文泉转账人民币40000元,但樊文泉未就该款向卢菊仙出具借条。关于40000元的借款合意,原告陈述,樊文泉声称其江宁工地结账需资金,遂打电话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自此之后,一直见不到樊文泉本人,所以无法要求其出具借条。原告为证明40000元系借款,向法庭提交视听资料一份。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视听资料及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樊文泉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樊文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借款应当限期予以清偿。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樊文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的民事行为,发生在被告樊文泉、邹红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责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与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文泉、邹红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卢菊仙借款人民币24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樊文泉、邹红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郭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珏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