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亚塑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永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亚塑科技有限公司,张永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深圳市亚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亚。委托代理人彭某灵,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廷。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入职原告处。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三、工作岗位:普工。四、被告月平均工资:每月底薪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五、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3年4月19日。六、关于财产损失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就职期间即2011年4月19日晚在工作岗位上失职,导致原告的机械设备持续运转并毁坏,直接损失达76500元,事后已罚款被告3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提交《二车间I线混料电机烧坏处理报告》、《关于张永庭严重违规操作的处理通报》、《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工资核算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辩称2011年4月19日晚上按照领班要求去吃夜宵,回来时,机器已损坏,责任不在于他,事后,其确实因此被罚款300元,也在内部处理报告上签名确认,当时原告并没有要求其赔偿,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车间I线混料电机烧坏处理报告》、《关于张永庭严重违规操作的处理通报》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19日,至原告提起财产损害仲裁时已过两年多,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原告已针对此事故于2011年4月对被告作出了300元罚款的处理,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月7日。八、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导致申请人(即原告)设备损坏,要求支付申请人财产损失金额765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九、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请请求。十六、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金额765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亚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凯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