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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雷平与周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雷平,周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彭雷平。委托代理人汪先富,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周勇。原告彭雷平诉被告周勇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雷平的委托代理人汪先富,被告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雷平诉称,2013年1月1日晚7时30分许,高晓娥驾驶车牌号为湘**号长安面包车在庆安小区倒车时,被告周勇突然出现在车前,骂高晓娥倒车技术差,后言语不和,周勇便从驾驶座车窗伸手殴打高晓娥。高晓娥下车评理时,周勇借酒壮胆不依不饶,对高晓娥进行辱骂并推搡,高晓娥之弟高贻先赶来拦在二人中间询问事发原因时,周勇不顾劝阻,拿出随身利刀砍伤高贻先后脑勺,伤口达7厘米,原告彭雷平赶上前去用手阻挡,左手手掌也被利刀割裂,伤口达5厘米。高晓娥见此欲拉开周勇,结果周勇反身对高晓娥面部狠狠一刀,导致高晓娥面部血流不止。半小时后高晓娥被送往华西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面部伤至头骨,伤口从额头经鼻骨绵延至下嘴唇,长度达18.9厘米。后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晓娥为九级伤残。同时,高贻先及彭雷平亦因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并被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5月9日,被告周勇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723.50元(医疗费3373.5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周勇辩称,愿意赔偿,但家庭经济困难,无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9时许,周勇酒后途经成都高新区新雅中街42号时,与高晓娥就机动车停放发生口角,其后与闻讯赶来的高晓娥亲属高贻先等发生抓扯,周勇在此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高晓娥面部,高贻先头部及彭雷平手部划伤后逃离现场。事发后,彭雷平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门诊病情证明“内容及处理建议”载明:左手多处刀伤,全休十天。2013年1月17日,彭雷平提起损伤程度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0119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雷平属轻微伤。彭雷平花费鉴定费850元。2013年5月9日,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周勇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6日,彭雷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彭雷平放弃营养费的主张;双方确认彭雷平医疗费为3093.50元,交通费为100元,鉴定费85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票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发票、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本案中,被告周勇在通行停车时,本应相互谦让,合理有效处置纠纷,却率先使用不当语言与高晓娥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起因,后又使用刀具造成高晓娥、高贻先、彭雷平受伤,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综合案情发生及行为后果,周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庭审中放弃营养费主张,系其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彭雷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为:一、医疗费3093.50元,有票据佐证,且经双方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982.82元,医嘱休息十天,按四川省上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873元/年÷365天/×10天=982.82元。三、交通费100元,根据客观情况,且经双方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四、鉴定费850元,有票据佐证,且经双方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五、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彭雷平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026.32元,被告周勇应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彭雷平损失人民币6026.32元;二、驳回原告彭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周勇负担(该款原告彭雷平已预交,被告周勇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彭雷平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