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民二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涿州市宏亮乐器厂与张庆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涿州市宏亮乐器厂,张庆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二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告原告)涿州市宏亮乐器厂。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负责人赵宏亮,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谌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张庆春,女,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涿州市宏亮乐器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涿州市宏亮乐器厂的委托代理人谌业明,被上诉人张庆春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张庆春于2006年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工作,先开始从事组装工作,后来做杂活。工资待遇自2012年后每月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在原告单位从事酒精灯烤竹片工作时发生烧伤事故。另查,原告方曾经以赵宏亮为诉讼主体向人民法院起诉,涿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涿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裁定书。赵宏亮不服,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自愿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涿劳仲案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3)涿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二终字第735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从2006年以后就在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涿州市宏亮乐器厂的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涿州市宏亮乐器厂不服原判,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虽然在上诉人厂里上过班,但工作性质不固定,上班时间不固定,发放报酬也无需签字,被上诉人家中盖房,很多天也没来厂里上班,也没有请假,以上种种情况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庆春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涿州市宏亮乐器厂主张与被上诉人张庆春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张庆春从2006年以后就在上诉人单位上班,上诉人向张庆春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有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涿劳仲案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涿州市宏亮乐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荣昌审 判 员 张书明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