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任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石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石楼县小蒜镇人。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甲盗窃一案,石楼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于2012年农历5月21日晚,在石楼县前山乡法寺村盗窃两只母羊,于2012年8月份在石楼县前山乡法寺村盗窃一只山羊,经鉴定,涉案山羊价格为人民币286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农历5月21日)晚,被告人任某甲步行来到石楼县前山乡法寺村,在受害人贺海军的羊圈内盗窃两只白色母羊,后混入自己的羊群中放养;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甲来到石楼县前山乡法寺村刘润元的羊圈内盗窃一只白色母羊,后同样混入自己的羊群中放养。案发后,受害人刘润元于2012年11月8日(农历9月25日),在被告人任某甲的羊圈内辨认出其丢失的白色母羊一只并领走,同年11月14日受害人贺海军在被告人任某甲的羊圈内辨认出其丢失的白色母羊两只并领走。经石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山羊价值为人民币286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3日因盗窃被石楼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2、受害人刘润元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2年8月份丢失白色母羊一只,后于同年11月8日在被告人任某甲的羊圈内辨认出其丢失的白色母羊一只并领走的事实。3、受害人贺海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2012年7月9日(农历5月21日)晚丢失白色母羊两只,后于同年11月14日在被告人任某甲的羊圈内辨认出其丢失的白色母羊两只,并领走的事实。4、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润元、贺海军在被告人任某甲羊圈中认领失盗山羊的事实。5、石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山羊价值为人民币2860元。6、石楼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任某甲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量被告人任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石楼县司法局实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晋军审 判 员 郑瑞梅人民陪审员 刘荣鑫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