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民初字第0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褚俊安与姜绪叶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俊安,姜绪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0554号原告褚俊安。被告姜绪叶。原告褚俊安与被告姜绪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俊安诉称:被告因施工需要多次向原告赊购黄沙,双方于2013年4月9日对余欠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黄沙款5750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暂时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货款5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绪叶辩称:施工工地是他人承包的,我只是个代工。原告来找我要往工地送沙子,送到最后沙款没有给,原告就让我来付这钱,我和他说要等承包方来付、我没有钱。我问原告沙款一共多少钱,原告说一共有11000多元,我说可以承担一部分,剩下的原告找承包方要,原告当时也同意了。后来原告俩口子来我家逼我写欠条,我就写的一份5000多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到我施工工地上拉钢筋的,我跟他说拉吧,后来卖了7030元,卖过后原告又给我了1000块钱,运费什么的也都是原告支付的。所以我不欠原告沙款了,已经付清了,只是欠条没有抽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姜绪叶曾在宿豫区侍岭镇从事民房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向该工地运送黄沙。后经结算被告姜绪叶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黄沙款5750元。此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黄沙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运送黄沙,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对其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黄沙款5750元,应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绪叶关于其并不是黄沙买受人以及货款已经付清的辩解,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欠负他人车辆维修费用应予支付的主张,因被告并非该项权利享有人,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绪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褚俊安黄沙款57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绪叶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敏俐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玲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