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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如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原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04年原、被告曾调解离婚,2008年1月10日复婚。被告嗜酒,对家庭不负责任。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现在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孔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原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04年原、被告曾经本院调解离婚,2008年1月10日复婚。现因故产生矛盾,原告遂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系人之常情,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求重回和谐。原告李某某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孔某某和好的机会,重新回归家庭。现被告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且双方的情形不符合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请,难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孔某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如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婵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