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孙囡与李雁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囡,李雁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孙囡,女,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被告李雁峰,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赖斌,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陈诗明,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公司员工。原告孙囡诉被告李雁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红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囡、被告李雁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17时许,何忠荣驾驶原告所有的奔驰E200行驶至福田区侨乡四号路二号路口与被告李雁峰驾驶的比亚迪QCJ7151A5轿车车辆(该车属于被告李雁峰本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奔驰车头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李雁峰与何忠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之车辆送至深圳南方腾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方腾星奔驰4S店)。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雁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737元(其中维修费4947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2000元,剩余费用被告应付50%金额为23737元;事故后车辆贬值损失32000元,被告应支付50%金额为16000元;误工费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雁峰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李雁峰承担事故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的损失价值;2、原告请求被告李雁峰承担误工费的赔偿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3、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造成车辆贬值是发动机及车辆大梁等,而原告车辆并未受损,且原告并未出具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关于误工费的意见同被告李雁峰;3、对维修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日9日17时许,何忠荣驾驶粤B×××××号车在福田区侨香四路二号路口由南往东北方向行驶时,车头左前位置与在福田区侨香四号路二号路口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被告李雁峰驾驶粤B×××××号车车头左前位置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以下简称福田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雁峰与何忠荣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雁峰及何忠荣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被告李雁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主张两车发生碰撞后,何忠荣与被告李雁峰商量,由被告李雁峰承担事故的50%责任,由此所获得的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两人均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与事实情况不符。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何忠荣与被告李雁峰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情况,向法院申请给予两周时间进行调查核实。在上述指定时间内,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查勘核定粤B×××××车车前杠及托车盖、中网、左前大灯等受损,核定修理价格为49475元。原告将粤B×××××车交由深圳市南方腾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49474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赔付原告维修费2000元。原告另主张车辆贬值损失32000元,应由被告李雁峰承担16000元;事故后发生误工费损失2000元,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查,粤B×××××号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系借给何忠荣使用。粤B×××××号车登记在被告李雁峰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陪,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雁峰主张其与何忠荣串通协商责任承担比例骗取保险利益,但该主张仅有其单方陈述,在法庭指定时间内,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李雁峰的主张,对被告李雁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福田交警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福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雁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粤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时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雁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49474元,涉案事故造成粤B×××××号车辆部分损坏,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49474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费3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947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23737元[(49474-2000)×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囡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373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囡23737元;三、驳回原告孙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3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实际收取421.5元,由原告负担181.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红 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柏慧(代)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