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菏泽国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万昌集团有限公司、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国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万昌集团有限公司,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菏泽国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立,总经理。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林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明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浩,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告菏泽国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保立、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刚、被告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国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承包被告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定陶县城西关农贸城建设工程,2013年6月,因该建设工程房屋楼顶防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为履行维修义务人,该维修业务由原告负责实施,每平方米26元。完工后,被告应付工程款48.1万元,被告仅付23.5万元,剩余24.6万元未付,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4.6万元。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没有委托过原告进行建设施工,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与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系承建关系,我方系开发方,万昌集团有限公司系承建方,因在保修期内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楼房楼顶漏雨,经我公司和万昌集团有限公司联系,原告负责施工,并已施工完毕。经审理查明,万昌集团有限公司由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系菏泽国大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2009年9月13日菏泽国大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发包方)与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位于定陶县兴华路的菏泽国大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整个项目工程内的土建、室内外安装、装饰及全部附属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9月13日,竣工日期2010年4月1日,合同价款4500万元;关于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按规范规定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发包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承建菏泽国大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楼房27栋,并已交付使用。2013年6月9日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向万昌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程维修督促函,函告内容为:万昌集团承建的定陶县天源农贸城一期项目,在楼顶防水保修期内,现多栋楼顶出现漏雨现象,经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和物业公司检查防水层大部分出现开裂、起鼓现象,已经起不到防水的作用,曾多次电话催促派人维修,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只把漏水特别严重的11#楼进行了维修,对其他楼顶漏雨现象至今没有维修。现在季节正是雨季,望万昌集团有限公司接到本函后5日内立即派人维修,逾期不派人维修,为维护公司及业主的合法权益,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将自行维修,届时全部维修费用均由万昌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6月12日万昌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该维修督促函,并于同月18日向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回函,回函内容为,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全部内容,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拖欠巨额工程款,来函提及的问题与事实不符,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对于确属万昌集团有限公司职责范围内的保修事宜,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会派人前来查看处理,凡人为及其他原因所造成的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回函后未派人对涉诉工程屋面漏雨问题进行维修。2013年6月19日始,原告对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26栋楼屋面防水进行维修,于次月10日维修完毕,并经被告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维修防水面积共计18615.78平方米,原告与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约定单价26元/平方米,原告已收到防水维修工程款23.5万元,下欠249010.28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维修督促函、防水维修工程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菏泽国大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万昌集团有限公司系绍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系菏泽国大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万昌集团有限公司、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被告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在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内,被告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发现漏雨,并函告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接到函后应按照合同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约定及时进行修理。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回函后未派人维修,被告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屋面防水工程进行修理符合涉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质量保修责任的约定,下欠维修费用249010.28元应由被告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诉求被告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46000元,视为其对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除其陈述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国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246000元;二、驳回原告菏泽国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万昌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被告菏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福柱审判员 牛法亭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