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5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高建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5130号原告高建广,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郭长华,天津市东丽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琴,该公司职工。原告高建广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长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广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津JE56**北京现代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故起诉请求被告赔付原告本车车损51365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5136元,共计61101元;三者车损75119元,车损鉴定费3700元,救援费7512元,计88431元。合计1495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是原告要求的理赔金额过高。拆解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同意在约定赔偿范围内赔偿合理费用,依据交强险无责赔偿应该扣除200元无责代赔款。原告提交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约定保险赔偿限额,投保人是原告,原告对该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原告足额缴纳保险费。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赔偿凭证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支付赔偿费用。3、道路交通事故JE5655号,津ER53**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两份,证明事故发生造成车辆损失。4、津ER53**拆解费票据8张,拆解费7512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70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2100元,评估报告一份,修理费清单一份金额75119元。5、提交津JE56**,修理费票据一张51365元,拆解费票6张,金额5136元,鉴定费票1张,金额2500元,施救费票一张,金额2100元。6、高建广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保单、事故认定书和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物价定损不认可,数额过高,而且需要将更换的旧零件交回保险公司。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付,施救费过高,不认可,。对行车证和驾驶证无异议。被告提交了证据:1、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拆解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理赔。2、提交三者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车损1万多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结合原告与被告陈述,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做如下分析,原告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当庭审查,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津JE56**北京现代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保险限额2000元。当日原告为其车辆向被告投保商业险,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车辆损失赔偿限额129420元,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2014年7月1日22时,孔海顺驾驶津JE56**小型客车行驶至外环线巨邦物流门口倒车时,与王桂胜驾驶津FR53**车辆发生碰撞后,孔海顺失控又与津MZ83**车辆发生碰撞,后王桂胜失控与冀BN33**号大货车发生碰撞,双方大货车无损离驶,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区支队华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孔海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投保的津JE56**北京现代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总损失价格为51365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5136元,合计61101元。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三者FR5385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总损失价格75119元,鉴定费3700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7512元。合计88431元,二车辆总计损失149532元。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赔偿三者FR5385车辆损失75119元。原告自行承担了其车辆损失,并支付了辆上述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在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交付三者保险车辆津FR53**修理残值前机盖子、叶子板、前杠、雾灯、护杠、大灯、水箱框架、冷凝气、ABS泵、助力泵、发动机、尾灯、座椅、侧围、后备门、排气管、轮胎、仪表台、元宝梁、羊角。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JE56**北京现代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原告是投保受益人,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其投保事故车辆损失51365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5136元,合计61101元,以及三者FR5385车辆损失75119元,鉴定费3700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7512元。合计88431元,二车辆总计损失149532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且未超出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的范围和保险赔偿限额。因原告与被告交强险无责赔偿应该扣除200元无责代赔款,应从原告诉求赔偿额中扣除,原告亦表示同意,应当准许。被告要求原告交付三者车辆残值是合理的,原告亦表示同意,亦应准许。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施救费过高等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建广保险金149332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高建广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付津JE56**残值前机盖子、叶子板、前杠、雾灯、护杠、大灯、水箱框架、冷凝气、ABS泵、助力泵、发动机、尾灯、座椅、侧围、后备门、排气管、轮胎、仪表台、元宝梁、羊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贵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