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高丽艳与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大薛派出所、李中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艳,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大薛派出所,李中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太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高丽艳,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锦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会国,男,196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系大连北方塑胶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高丽艳表哥。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大薛派出所,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二屯村。负责人王炳春,系该派出所所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代福彬,系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义国,系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第三人:李中玉,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农民,住锦州市。原告高丽艳不服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大薛派出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锦公(太)(治)决字(2013)第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国,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大薛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代福彬、刘义国及第三人李中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18时30分许,第三人李中玉在自己家门口北侧10米过道上因其堆放煤渣引起原告不满,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谩骂,后发展为双方厮打,致使双方均受伤。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大薛派出所经过调查取证,于2013年10月25日下发了锦公(太)(治)决字(2013)第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高丽艳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自己不具备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下达的锦公(太)(治)决字(2013)第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综上所述,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大薛派出所下达的锦公(太)(治)决字(2013)第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程序,应该予以撤销。被告辩称,被告认为锦公(太)(治)决字(2013)第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22日18时30分许,第三人李中玉在自己家门口北侧10米过道上因其堆放煤渣引起原告不满,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谩骂,后发展为双方厮打,造成了双方均受伤的后果。因案情复杂被告经法定程序申请延期办结。综上,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大薛派出所下达的锦公(太)(治)决字(2013)第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答辩,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服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据2、高丽艳询问笔录,证据3、李中玉询问笔录,证据4、颜丙武证言,证据5、李季证言,证据6、高桂荣的证言,证据7、姚昆的证言,证据8、李季的陈述材料,证据9、扣押物品清单,证据10、第三人李中玉的受伤照片,证据11、第三人李中玉的住院病历。原告未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未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予以采信,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9时04分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大薛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太和区大薛乡二屯村村民李中玉报案称在自己家门口北侧10米过道上因其堆放的煤灰渣引起后院高丽艳不满,双方发生争吵谩骂,互相厮打。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大薛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出警,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取证,2013年10月25日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大薛派出所作出的“锦公(太)(治)决字(2013)第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22日18时30分许,太和区大薛乡二屯村村民李中玉在自己家门口北侧10米过道上因其堆放的煤渣,从而引起了后院高丽艳的不满,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谩骂,后发展为双方厮打,致使李中玉、高丽艳双方均受伤的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高丽艳、李中玉分别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高丽艳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锦公(太)(治)决字(2013)第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又查,2013年9月公安机关作出公安行政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延长办案时限。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大薛派出所是辖区内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原告高丽艳提出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大薛派出所在处理本案过程中事实不清、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锦公(太)(治)决字(2013)第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丽艳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文武代理审判员 马彩环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