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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汤某某销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2013年9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字(2014)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11月期间,肖某、杨某、曹某某(已判刑)分多次在长沙市内各地段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长沙市内各地段设置的通信基站、街道站内的蓄电池、直放站、PPU(射频拉远模块)等通信设备,肖某等人将所盗上述赃物销赃给从事废品回收的被告人汤某某等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肖某等人销售的物品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底或2012年初,肖某、杨某窜至位于本市开福区湘江大道鹅羊山段的移动公司湘江大道北7、北8街道基站盗窃4台奥维直放站。事后,肖某等人将4台奥维直放站运至本市天心区书院路冶金仓库31号即被告人汤某某经营的废品店内,被告人汤某某明知系肖某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司法鉴定,上述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1060元。2、2012年5月27日,肖某、杨某窜至本市开福区青竹湖大道天井安置小区后山坡上的移动公司通信基站,盗走该基站内2组48节双登牌48V500AH蓄电池,后将所盗蓄电池运至本市天心区书院路冶金仓库31号即被告人汤某某经营的废品店内,被告人汤某某明知系肖某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8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又转手销售给他人。经司法鉴定,上述被盗蓄电池价值��民币16224元。3、2012年7月上旬,肖某、杨某窜至本市岳麓区景观路的移动公司潇湘大道北3、北4街道基站,盗走该两处基站内共4台三维直放站,后肖某、杨某将所盗直放站运往本市书院路冶金仓库31号,被告人汤某某明知系肖某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7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又转手销售给他人。经司法鉴定,上述被盗直放站价值人民币8892元。4、2012年7月中旬,肖某、曹某某窜至本市开福区长沙市环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名长沙市环宇石英砂有限公司)大院后山坡上的移动公司通信基站,盗走该基站内1组24节双登牌48V500AH蓄电池,后肖某、杨某将所盗蓄电池运往本市书院路冶金仓库31号,被告人汤某某明知系肖某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5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又转手销售给他人。经司法鉴定,上述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4352元。5、2012年7月中旬,肖��、曹某某、杨某窜至本市开福区长沙大学以西500米的移动公司通信基站,盗走该基站内1组24节理士牌48V800AH蓄电池,后肖某、杨某、曹某某将所盗蓄电池运往本市书院路冶金仓库31号,被告人汤某某明知系肖某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6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又转手销售给他人。经司法鉴定,上述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460元。6、2012年7月24日上午11时许,肖某、杨某窜至本市开福区长沙市环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名长沙市环宇石英砂有限公司)大院后山坡上的移动公司通信基站,盗走该基站内1组24节双登牌48V500AH蓄电池,后肖某、杨某将所盗蓄电池运往本市书院路冶金仓库31号,被告人汤某某明知系肖某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5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又转手销售给他人。经司法鉴定,上述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4352元。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汤某某向公��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汤某某赔偿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人民币6万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其行为予以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对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予以定罪,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汤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被告人汤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经过、���案经过、悔过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曹某某、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汤某某供述;4、价格证明结论书、医学鉴定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证明。所列证据均依法收集,属合法有效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汤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指控均成立。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汤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汤某某无前科,且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以对被告人汤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事��和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汤某某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人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汤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汉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