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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阳县玉凤镇甫里村甫穷屯。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12月2日被田阳县公安局逮捕,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韦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某日,被告人韦某某为了将地名为“囊劳”的自家林地改种甘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独自携带油锯、斧头到该林地砍伐林地上的全部杂木,运回家当柴火。案发后经测算和鉴定,韦某某砍伐林木总蓄积116.2673立方米,价值16165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韦某某到田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共116.267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某日,被告人韦某某为了将位于田阳县玉凤镇甫里村甫穷屯“囊劳”(地名)的自家林地改种甘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持油锯、斧头到该林地砍伐林地上的全部杂木,并将杂木运回家当柴火。经百色市林业勘查设计院田阳县调查设计队勘查和计算,韦某某砍伐林木总蓄积116.2673立方米,出材量50.5177立方米,价值16165元。案发后,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砍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蒙某某、覃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林木砍伐现场调查登记表,林木材积计算说明及结论通知书,砍伐林木现场调查各项指标计算,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玉凤镇甫里村村民委证明,田阳县林业局证明,抓获经过,未提取、扣押工具情况说明,被告人韦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自家林木,总蓄积量116.267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村屯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某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文斌代理审判员  卢 芯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