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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于沈阳市,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镇。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润发超市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金英辉销售冰毒约0.5克。2013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润发超市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金英辉销售冰毒约0.43克。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冰毒约2.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金某某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齐 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晓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