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赵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赵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风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和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xxx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x月举行婚礼,xxxx年x月xx日补办了结婚登记。xx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史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得知被告2004年曾因抢劫罪被判刑4年,200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曾无数次规劝被告痛改前非,劳动致富,无奈被告置之不理,从2012年4月9日到24日先后在山西寿阳、阳泉和河北邢台三次参与盗窃他人汽车的犯罪活动,2013年4月15日,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两次犯罪判刑,我本系农村妇女,为女儿的身心健康,我不能与被告再在一起生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辩称,被告把第一次犯罪入狱情况告诉了原告,被告第二次入狱,现在在监狱出不去,被告想孩子,被告好好改造,争取早点出狱,被告不愿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曾因抢劫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原告前夫因车祸去世,有一女儿,跟随原告婆婆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xxx年x月份相识,xxxx年x月x日举行了结婚仪式,xxxx年x月x日补办了结婚登记。xx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史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4月15日被告因盗窃罪被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服刑后,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承受着巨大压力,被告父母与原告之间又产生了矛盾,原告无法再在被告家中生活,便于2013年4月份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曾去监狱找被告商量离婚事宜,被告曾口头答应离婚,原告起诉离婚后,本院去鹿泉监狱调解原被告婚姻事宜,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该遵纪守法,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就触犯了国家法律,被判刑四年,出狱后更应该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而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不是勤劳致富,而是在有父母、妻子、女儿的情况下,不顾家庭,又再次犯罪入狱,被告的行为对社会、家庭都造成了很大的危害和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家中并未有其他过错,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得到支持;婚生女儿史某甲由于年龄较小,现又随原告生活,被告又未出狱,为了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孩子以随原告生活较妥,被告承担部分抚育费。经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史某甲随原告生活,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小孩抚育费150元,每年12月31日以前给付,到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风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赛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