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海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东津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吉林市东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海商初字第34号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业盛路188号临港管理服务中心A楼428室。法定代表人:徐敏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默泉,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传尧,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东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军民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超,男,汉族,1966年6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59-1-2号,该公司职员。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吉林市东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信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传尧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至12月,原告作为承运人将一个集装箱货物(葵花籽油)自美国休斯敦运输至中国大连港,被告为提单的记名收货人。货物运抵大连港后,被告以加盖公司印章确认适用的提单格式和电放保函换取提货单,但被告一直未予提货,货物一直处于海关监管之下。为减少费用和避免损失扩大,原告经多方协调和努力将货物运至香港处理。因被告未及时履行提货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集装箱滞箱费人民币43050元、包干费(大连港内港杂费、通关费等)人民币26000元及转运费人民币5441元,共计人民币74491元,以及该款项自2013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单(经被告签章确认)、背面条款及翻译,证明被告为收货人,原告相关费率标准适用于本提单;2、《电放申请保函》,证明被告请求原告电放货物,同意接受提单所有条款约束,同意承担原告因出售或处理货物遭受的损失和责任;3、原告网站公示的滞箱费率,证明原告在公开网站公示集装箱滞箱费费率;4-8、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商船三井公司、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公示的集装箱滞箱费费率,证明原告收取集装箱滞箱费的标准符合行业惯例,上述航运公司的费率标准明显高于原告的费率,原告费率合理,符合市场价格;9、《货物处理协议》、记账凭证、付款委托书和发票,证明原告为将货物由大连运至香港处理支付了代理费、商检费、港杂费、查验费、白卡运输费等人民币26000元;10、提单及翻译,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安排将货物由大连运至香港处理并产生相关运输费用;11、《买卖合同》和发票,证明货物最终在香港处理,获得残值港币8000元;12-16、(2013)辽民三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2011)大海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2009)辽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2009)鲁民四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2010)津高民四终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司法实践中认定承运人有权收取集装箱滞箱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也是一种行业惯例,滞箱费参照船公司在网站发布的收费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海关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口货物属于海关监管,任何人或单位无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至第八十八条规定,原告无权直接处理涉案货物。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及征得被告同意擅自处理涉案货物,被告将依法起诉原告维护权利。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大连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到货通知;2、货物卖方美国CCTEXPORTINC公司发给被告的货物原产地证明传真件。两证据均证明被告是本案货物的收货人。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因未办理公证认证,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以证据表明其收货人的身份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证据2系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1、2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因涉案货物是电放,未签发证据1所示的正本提单,被告系在提单传真件上盖章确认后与原告证据2提交给原告在大连港的代理换取了提货单,证据1与证据2的原件在办理货物退运时一并交给了大连海关。庭审中,被告自称因无法向海关提供货物原产地的种植证故没有办理提货手续,并认可其收货人身份,说明被告对《到货通知》所示提单项下货物主张过提货;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单与《到货通知》所示船名航次号、集装箱号封号、货物品名和数量等内容均一致,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不是原件,未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3-8认为,网站发布的费率不能作为计收滞箱费的依据,应以辽宁省物价部门或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收费依据为标准。本院对原告证据3-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证据9中所示提单号、集装箱号与涉案货物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两证据所示货物品名、集装箱号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16所涉事实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为证据采用。本院经审理查明:COSCOCONTAINERLINESAMERICAS,INC(中远集运美洲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代表作为承运人的原告出具了COSU8007105820号提单样式,提单样式中记载托运人为CCTEXPORTINC,收货人为被告,运费预付,货物品名葵花油,箱号CBHU3512039,毛重9503千克,装货港休斯顿,卸货港大连。2012年12月22日,原告在大连的代理大连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到货通知》,《到货通知》第4条规定“根据有关规定,货物到港(站)后如不能及时提取货物,由此引起的港口疏港所发生的费用等,由收货人承担。货物抵港超过规定时间不提取,将作无主货处理”。被告在COSU8007105820号提单样式上加盖公章确认。因被告称其未能向海关提供货物原产地的种植证,故涉案集装箱货物在到达后一直存放于大连港。为处理涉案货物,2013年10月4日,原告在香港的代理中远货柜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OCEANLUCKCORPORATIONLIMITED(海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货物以港币8000元出卖。原告又与上海三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事物流)签订了《货物处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三事物流办理COSU8007105820号提单项下箱号CBHU3512039的货物退运,退运提单号COAU7010040380,提单记载发货人CMTINTERNATIONALLOGISTICSGROUPDALIANCO.,LTD,收货人OCEANLUCKCORPORATIONLIMITED(海裕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应付三事物流包干费人民币26000元(含报关及代理费、商检费、港杂费、查验费、白卡运输费等)。2013年10月4日,根据《货物处理协议》,涉案货物从大连港运往香港,大连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表承运人中远集运东南亚有限公司签发了COAU7010040380号提单,提单上的托运人与收货人均与《货物处理协议》相符,提单记载运输费用包括预付400美元、预付人民币1200元、到付港币225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2向三事公司支付了包干费人民币26000元。2013年10月18日,海裕实业有限公司向中远货柜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港币8000元。在原告缮制的提单格式背面条款中第2条规定“承运人所使用的动价本中的条款以及有关费收的其他要求等项,已被载入提单。请特别注意运价本中所载各项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免费堆存期、集装箱及车辆滞留期等。使用的运价本的有关条款,可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索取。……”。第9条第(2)项规定“货方应在运价本规定时间内并(或)按承运人要求,将空箱归还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指定的地点,……。如有集装箱未在上述时间内归还,货方应就未还空箱而引起的延误、滞期、损失或费用承担责任”。第22条第(2)项规定“货方应在承运人所用运价本中规定的时间之内或按承运人要求提货”;第(5)项规定“……,货方拒不按本款要求提货时,……,货方应就承运人因此遭受的任何灭失、损害、费用及责任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将货物运回原起运地”。在原告网站上公布的20尺集装箱滞箱费率中:1-7天免费,8-15天计收55元/天,16-30天计收110元/天,30天以上计收160元/天。原告网站上公布的滞箱费率标准均低于同期市场其他航运公司公布的滞箱费率标准。在原告提交的《电放申请保函》第5项规定“如我司(即申请方)在该保函中指定的收货人无法联系,拒绝提货或在货物到卸货之日15日内没有提货,我司同意贵司可在任何时间出售或处理该货物。我司同意赔偿贵司因出售或处理该货物所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承担的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是COSU8007105820号提单载明的承运人、被告是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亦已签章确认,故原、被告间依据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COSU8007105820号提单虽未正式签发,但原告作为公共承运人,其提单背面条款已经长期使用并在公开网站上发布,可通过相关网站查询得知,故提单背面条款属于合同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承担原告转运处理货物的包干费及转运费,以及滞箱费如何计算。一、被告是否承担原告转运处理货物的包干费及转运费。原告认为:原告依据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第9条、第22条、《电放申请保函》第5项,以及《到货通知》第4条、《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被告没有及时提货的情况下,原告处理货物的行为是以合理的方式减少损失的扩大,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在货物清关之前,被告积极与美国卖方联系种植证事宜,并请海关予以照顾,但原告没有任何依据处理被告的货物,故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上的条款不得违反《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否则无效;承运人不得以运输单证上的条款来减少其责任和义务。根据《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和第四节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没有规定承运人在收货人拒绝或迟延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可以自行退运处理货物。相反,《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至第八十八条规定了承运人应当采取的合法措施包括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可以留置或向法院申请拍卖,法律没有规定承运人可自行将货物运离卸货港处理。本案在原告没有证明其与被告达成了由原告处理货物的约定情况下,原告仅以其缮制的提单和《到货通知》中的相关条款,以及未经证明由被告出具的《电放申请保函》(且该保函的出具日期、收货人等内容不完整)的规定为理由处理涉案货物的行为,违反了《海商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无权处分,对由此产生的包干费中的含报关及代理费、商检费、查验费、白卡运输费及转运费等项费用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虽然原告无权处分被告的货物,但根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涉案集装箱货物在大连港存放期间产生的港杂费或堆存费等费用确系因货物长期存放产生,原告有权就该部分费用向被告索赔。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在包干费中所含港杂费或堆存费的具体数额,故本案中无法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干费人民币26000元及转运费人民币544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滞箱费的计算。集装箱提供者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成为一种行业惯例,并已被我国法律所认可。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是集装箱的实际使用者。涉案货物自2012年12月23日到大连港至2013年10月4日离港,共计286天,涉案集装箱被延滞使用的事实已发生。因被告未举证抗辩涉案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间内原告有其他合理方式减少集装箱被占用时间,故在被告迟延或拒绝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期限内产生的滞箱费的请求符合《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收货人应当承担因其未及时提取货物产生的滞箱费用。原告虽然在其网站上发布了滞箱费率,但在涉案提单及《到货通知》中均未明示滞箱费率,不能当然视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滞箱费率的约定。原告提供了同期集装箱使用费的市场价,该市场价高于原告主张的滞箱费率,故本案可以采用原告网站发布的滞箱费率作为计收滞箱费的市场价。被告认为应以辽宁省物价部门或国家发改委发布的标准计费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主张的滞箱费率计算,滞箱费金额应为人民币430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处分涉案货物取得的收益应当从本院确认的滞箱费数额中予以扣减。根据2013年10月18日买方支付货款之日港币兑换人民币汇率1:0.7859计算,原告处理货物获得的港币8000元折合人民币6287元。扣减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滞箱费人民币36763元,并应承担该款项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东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滞箱费人民币36763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42元,由被告负担82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与前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能如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 鑫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