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建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强,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延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强及其辩护人王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建强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马家小区出租房内玩电脑时,张晓鹏、兰某、石某、张某丁、张某丙、王某丙等人持木棍来到其屋外叫门,双方见面后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张建强持刀将兰某、张某丁、张某丙、王某丙、石某捅伤��后经法医鉴定,兰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张某丁、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张建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建强的供述、被害人兰某、王某丙、张某丙、石某、张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马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存在过错;2、其系自首;3、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谅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23时许,张晓鹏纠集被害人兰某、石某、张某丁、张某丙、王某丙等人酒后找到与其曾有过节的被告人张建强,上述人员持木棍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马家小区被告人张建强租住处叫门,被告人张建强听见后持刀冲出门外,双方见面后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张建强持刀将被害人兰某、张某丁、张某丙、王某丙、石某捅伤。后经法医鉴定,兰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张某丁、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张建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兰某的陈述,2013年6月24日,其与李某、张某丁、徐某某、王某丙、张某丙在马家小区东门附近的一个烧烤摊的二楼喝酒吃饭,另外一桌张某乙等七八人也在吃饭。23时许,其桌的人跟着张某乙那桌的人往马家小区里面走,其刚到一个出租房的二楼楼梯,这时跑出一男的冲其比划好几下,其感觉到手有点麻,一摸肚子上面有血,其就往楼下跑,后就晕了。其和王某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都是被同一人弄伤的。(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2013年6月24日23时许,其和张晓鹏、张某乙、张某甲、王某甲、兰某、张某丁、张某丙、任某某、李某、石某、徐某某等人在滨城区黄河五路马家小区沿街房喝酒吃饭,张晓鹏在喝酒之前说过与张建强有矛盾,喝完酒后张晓鹏叫上述人员一起去找张建强,其认为是找张建强打架去,上述人员跟着张晓鹏来到马家小区的一出租屋二楼靠近楼梯的房间门外,其看见几乎每人在门口拿了一根约1米长的木棍,石某用脚踹房门后其又敲门,其他人都站在门口附近及楼梯间,随后张建���打开门冲出来,拿一把刀子捅在其背部,张建强又朝楼梯方向边跑边捅,这时就打乱了,张某丙、张某丁、石某都被张建强捅伤了。(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和张某乙、兰某、王某丙、徐某某、张某丁、石某、李某、石某等二十多人一起在滨城区彭李办事处马家小区沿街房的烧烤摊喝酒吃饭,23时许,其跟着王某丙、张某丁、石某去了马家小区一栋楼二层朝东的房间门口,这时突然从房间里冲出一人朝其等人乱打,其被那人捅到胸口,王某丙、石某、张某丁、兰某也被捅伤了。(4)被害人石某的陈述,2013年6月24日23时许,其与张晓鹏、张某甲、张某丙、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滨城区黄河五路马家小区沿街房君临盛世KTV以西的烧烤摊喝酒吃饭,上述人员都喝多了,随后张晓鹏说去找张建强,上述人员跟着张晓鹏去了马家小区东边的出租屋二层一朝东的房间门外,兰某敲门,其看见张晓鹏拿了一根长约1米的木棍,这时其知道是来打张建强的。王某丙又用脚踹门,其他人都在门口附近及楼梯间站着,随后张建强开门就与王某丙、张晓鹏、兰某、张某丁、张某丙打起来了,张建强拿一把长约10公分的折叠刀乱捅,张建强将其和兰某捅伤。(5)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2013年6月24日晚,其与张晓鹏、兰某、张某丙、王某丙、张某乙、张某甲、石某等十几人在滨城区君临盛世西边的烧烤摊喝酒吃饭,几乎都喝醉了,后其跟他们去了马家小区东边一个二层小院子的楼梯口,其听见楼上有吵的声音,其往二楼上走时被一从楼上下来的人捅了,后得知兰某、王某丙、张某丙也被捅伤了。2、证人证言(1)王某甲证言,2013年6月24日21时许,其和王某乙、石某、王某丙、张某丙、兰某、李某、张某甲、籍某某、张某乙、石某、徐某某等人在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二路君临盛世西边的一个饭店喝酒吃饭。24时许,其看见石某、张某丁、王某丙、张某丙、兰某、李某、张某甲朝张建强在马家小区租的房子方向走,其和籍某某、张某乙、石某、徐某某等人继续在此喝酒。过了一个多小时,张某乙告诉其石某被张建强捅了,后其得知石某、张某丁、王某丙、张某丙、兰某都受伤了。(2)张某甲证言,2013年6月24日晚,其与石某、张某乙、张晓鹏、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石某、石某、张某丁、王某丙、张某丙、兰某、任某某在君临盛世西边第一家烧烤店吃饭,23时许,其与任某某、石某、兰某、张某丁、张某丙、王某丙、王某乙就跟着张晓鹏去找张建强了,其还没到张建强住的马家小区一出租房的二楼的门口,张晓鹏在门口拿了一棍竹子木板,张某丁、王某丙、张某丙、��某、李某拿着一米来长的木板,张晓鹏带头上去了,当其走到一楼至二楼间的拐角处时,其就看见兰某捂着肚子从楼上跑下来,石某屁股上被捅了两刀,后得知张某丁腹部、王某丙胸部均被捅一刀、张某丙腹部被划两刀。(3)王某乙证言,2013年6月24日晚,其和王某甲、石某、张志刚、籍某某等十几人在君临盛世西边的饭店吃饭,23时许,其与石某、张某甲等八九人就一起去了马家小区一个二层院子,其听见上面有打架的声音,其看见张建强正把一个长头发的人堵到二楼楼梯口北边打,其他人沿楼梯往楼下退,其看见张建强的右手拿一把匕首,将石某等人捅伤。(4)马某证言,2013年6月下旬一天,其听邻居说租住在其家二楼的一个房客于昨天晚上与别人打架了,随后其发现二楼靠楼梯的第一个房间的租房人已经离开,房门没关,锁坏了,屋内墙上及被子上有血迹���其曾在家门口放了不少棍子,棍子上也有钉子。(5)张某乙证言,其和王某丙、张某丁、兰某、徐某某、李某、石某、任某某在滨城区马家小区附近的一个烧烤摊吃饭,石某、张晓鹏、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等人在另一桌吃饭。其听张某甲说,张晓鹏与张建强有矛盾,张晓鹏那晚喝了不少酒后叫着石某、张某甲、张某丁、兰某、张某丙、王某丙、任某某、王某乙、李某去砸张建强,期间石某、张某丁、兰某、张某丙、王某丙受伤。3、辨认笔录(1)张某甲辨认笔录,载明其指认被告人张建强系在2013年6月24日晚上用刀子捅伤五人的人。(2)王某乙辨认笔录,载明其指认被告人张建强系拿刀捅伤石某等人的人。(3)石某辨认笔录,载明其指认被告人张建强系拿刀捅伤其与兰某的人。4、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公(滨城)鉴(伤检)字(2013)137、136、144、1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兰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张某丁、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张建强到案情况。6、被告人张建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兰某、张某丁、王某丙、石某、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张建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张某丁、王某丙、石某、张某丙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28100元、12000元、10900元、7400元、46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五被害人对被告人张建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强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兰某等人酒后持凶器到被告人张建强住处滋事,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张建强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建强持锐器伤人,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 向 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利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