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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建春,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秀娟,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春、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2月25日结婚,2003年12月18日生男孩李某某,农历2009年5月5日生男孩李某某。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曾于2012年3月份起诉离婚,郯城法院于2012年4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确无和好希望。诉请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某由我抚养,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很好。第一次判决后,并没有分居至今。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实。为了家庭和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03年2月25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8日生长子李某某,2009年6月27日生次子李某某。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3月30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书、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民事判决书等为证,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两个儿子。孩子们的成长和教育正需双方的细心呵护。原告主张本院2012年4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并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原告与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剑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