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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王亚利与宋兴格、刘国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兴格,王亚利,刘国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兴格。委托代理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利,个体。委托代理人郑会忠,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平。上诉人宋兴格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王亚贵、被告宋兴格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2010年9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及王亚贵分别将其持有的赤峰市郅诚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宋兴格,并约定了转让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宋兴格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宋兴格、王亚贵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因特殊原因无法按原协议执行,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所持有的赤峰市郅诚矿业有限公司的21%的股份转让金由刘国平付清;原告收到宋兴格或宋兴格指定的第三方400万元后把宋兴格给原告打的220万元的欠条还给宋兴格,证明此笔借款还钱,并把南新东道商业房土地证还给宋兴格,按宋兴格指定时间撤销在房管局办理的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国平自愿代替被告宋兴格给付原告的21%股权转让款160万元及宋兴格因股权转让欠原告的借款220万元,共计380万元;被告刘国平在协议签订当日付原告定金50万元,余款330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在收到50万元定金后,即到工商局为宋兴格办理21%的股权变更手续,如宋兴格同意,原告同意直接把21%的股权过户到刘国平名下,需宋兴格签订书面同意书;如在协议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刘国平不能给付余款330万元,原告不退还定金,且收回过户的21%的股权为原告所有;此协议三方签字有效,如有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7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但被告刘国平给付原告350万元后至今尚欠原告30万元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兴格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0万元,被告刘国平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刘国平代替被告宋兴格向债权人即原告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及借款共计380万元的债务,原告收到50万元定金后即办理21%的股权变更手续。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收到定金后如约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刘国平给付原告350万元,尚欠30万元未能如约给付。被告宋兴格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兴格给付其股权转让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平在《协议书》中承诺代为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及借款共计380万元,故其应对被告宋兴格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兴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亚利股权转让款30万元;二、被告刘国平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宋兴格、被告刘国平共同负担。判后,宋兴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刘国平给付王亚利股权转让款。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宋兴格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给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30万元错误,因本案被告刘国平取得王亚利21%的股权,故应由刘国平支付对价款。被上诉人王亚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宋兴格、王亚利、刘国平三方在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在该协议引据的2010年7月15日和9月26日两份协议的前提下,对刘国平已经言明自愿替代宋兴格给付王亚利股权转让款的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宋兴格作为债务人应向王亚利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令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宋兴格负担。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