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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骆君林、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骆君林,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蔡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宗保,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君林,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现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蔡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宗保,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协和路桥芜湖公司)与被上诉人骆君林、原审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协和路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2013)三民二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协和路桥芜湖公司、原审被告常州协和路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宗保、被上诉人骆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君林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协和路桥公司芜湖公司负责人汪宗保向其出具一份承诺书,委托其商谈芜湖碧桂园水泥路面上铺设沥青一事。约定“不管骆君林在碧桂园所谈价格多少,该公司只按照肆公分每平方米收取人民币AC1334元整,余款将作为奖励给骆君林联系业务费。一切税票由该公司提供并交付税款。沥青路面面层为细子规格AC13。合同由协和路桥芜湖公司和碧桂园来签订。”随后,在骆君林的撮合联络下,促成了协和路桥芜湖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与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于2010年5月10日与芜湖碧桂园凤凰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这两项工程签约价格均为45元/平方米。两项工程竣工结束后,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芜湖碧桂园凤凰酒店有限公司均依约将款项汇给协和路桥芜湖公司。2012年9月17日,协和路桥芜湖公司给骆君林出具《工程业务差价费结算单》,确认了两项工程的工程量合计为63690.82平方米,汪宗保以及协和路桥芜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金荣均签了字。骆君林对该结算单中“芜湖碧桂园凤凰酒店区域道路沥青加铺”介绍费单价5元以及税金合计29729.63元产生质疑,且协和路桥芜湖公司仅支付给骆君林30万元,经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骆君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常州协和路桥、协和路桥芜湖公司:1、支付骆君林居间报酬人民币400599元;2、支付骆君林以400599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常州协和路桥、协和路桥芜湖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骆君林帮助其承接碧桂园工程属实,其愿意支付一定的业务费并已经支付骆君林30万元的业务费,骆君林提供的承诺委托书其不认可,因为之前其没有看到该承诺委托书,也未能与承诺人进行联系,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承诺书是真实的,该承诺书没有公司印章和负责人签名,承诺效力也不能代表常州协和路桥、协和路桥芜湖公司,请求驳回骆君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协和路桥芜湖公司工作人员汪宗保向骆君林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协和路桥芜湖公司汪宗保委托骆君林商谈芜湖碧桂园水泥路面上铺设沥青一事。不管骆君林在碧桂园所谈价格多少,我分公司只按照肆公分每平方米收取人民币AC1334元、AC1038元整。余款将作为奖励给骆君林联系业务费。一切税票由我分公司提供并交付税款。沥青路面面层为细子规格AC13。合同由协和路桥芜湖公司和碧桂园来签订。”随后,在骆君林的撮合联络下,促成了协和路桥芜湖公司的下列合同签订,分别是:1、2010年1月18日协和路桥芜湖公司与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芜湖碧桂园龙湖上品、双潭映月区域道路沥青加铺”的合同书;2、2010年5月10日协和路桥芜湖公司与芜湖碧桂园凤凰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芜湖碧桂园凤凰酒店区域道路沥青加铺”的合同书。上述两合同均约定4cm厚AC13沥青价格为45元/平方米。2012年9月17日,协和路桥芜湖公司以书面工程业务差价费结算单确认了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量合计为63690.82平方米,汪宗保以及协和路桥芜湖公司负责人蔡金荣均签字确认。协和路桥芜湖公司已经向骆君林支付了30万元居间报酬,后虽于2013年7月12日向骆君林出具201156元转账支票,但未付款,票据已过期。按照骆君林与协和路桥芜湖公司之间的承诺书约定,骆君林应得11元/平方米的居间报酬,共计700599.02元,现尚欠400599.02元,骆君林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协和路桥芜湖公司工作人员委托骆君林为其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向骆君林出具承诺书约定报酬,该承诺书的内容实质上为居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和路桥芜湖公司接受骆君林提供的居间服务后,与他人签订了合同并实际履行,理应按照约定向骆君林支付居间报酬。对骆君林主张的400599元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和路桥芜湖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内部审批该款项发放后,应当付款。故协和路桥芜湖公司应当向骆君林支付400599元并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协和路桥芜湖公司系协和路桥公司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当的民事活动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应当在其财产范围内向骆君林支付上述款项,不足部分由协和路桥公司补充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判决:一、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骆君林居间报酬40059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骆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54元,由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协和路桥芜湖公司上诉称:1、一审仅凭汪宗保个人签订的“承诺委托书”来断定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汪宗保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承诺委托书”不能代表协和路桥芜湖公司的真实意思。2、协和路桥芜湖公司承接碧桂园沥青工程确实经骆君林介绍,协和路桥芜湖公司愿意向骆君林支付一定的业务费用。骆君林提供的“工程业务差价结算单”、“资金使用审批表”均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一审依然予以认定。即使该2份证据属实,协和路桥芜湖公司应当支付的介绍费仅有201156.57元,并非一审认定的400599.02元。综上,协和路桥芜湖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骆君林答辩称:协和路桥芜湖公司的工作人员汪宗保向骆君林出具“承诺委托书”,尽管该委托书未加盖公章,但协和路桥芜湖公司其后按照“承诺委托书”履行了自己的部分义务,支付了骆君林30万元居间报酬。协和路桥芜湖公司不认可“承诺委托书”,但又承认碧桂园沥青工程确实经骆君林介绍,并支付30万元报酬,该合同应属居间合同。综上,骆君林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协和路桥芜湖公司的工作人员汪宗保向骆君林出具“承诺委托书”,虽然该委托书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其后协和路桥芜湖公司按该委托书约定的内容,向骆君林支付了30万元居间报酬,表明汪宗保签订委托书的行为事后得到协和路桥芜湖公司的认可,汪宗保的行为系代表协和路桥芜湖公司从事相关法律活动,该行为显系公司行为,而并非个人行为,故协和路桥芜湖公司称汪宗保以个签订的“承诺委托书”不能代表协和路桥芜湖公司的真实意思的观点不能成立。协和路桥芜湖公司称骆君林提供的“工程业务差价结算单”、“资金使用审批表”均为复印件,一审却予以认定,因协和路桥芜湖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原件由该公司持有,骆君林手中并无原件,但协和路桥芜湖公司在法庭告知的期限内亦未提供原件证实上述复印件内容不真实,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复印件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妥。另协和路桥芜湖公司称其应当支付的介绍费仅有201156.57元,并非一审认定的400599.02元,由于一审系依照双方约定计算出协和路桥芜湖公司应当向骆君林支付的居间报酬为700599.02元,其已支付30万元,尚欠400599.02元,故协和路桥芜湖公司称其应当支付的介绍费仅有201156.57元,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9元,由上诉人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大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