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民一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华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一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上诉人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华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初字第0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华某与被告白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白某甲(1996年1月1日出生)、白某乙(2006年6月18日出生)由被告白某某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用由被告承担,直至18周岁止。家庭共同财产:位于靖边县寨山村委楼板房四间、夏都宾馆下门巿及货物、朗逸牌小轿车一辆及家庭内一切共同财产均归被告白某某所有;双方生活用品各归己有,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归原告所有;家庭共同存款7万元归原告所有,其余债权债务均归被告所有。调解书生效后,两个孩子一直随白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9月两个孩子随原告华某共同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两个被抚养人的意见,白某甲、白某乙均表示愿意同其母亲生活。经靖边县张家畔镇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华某在南关开一烟酒副食小超巿,月收入4000元以上。另查明,原、被告及两个女儿一直在靖边县张家畔镇居住、生活。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当年总收入为20734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变更子女抚养案件,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均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考虑到被抚养人的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二女儿白某乙由原告抚养,大女儿白某甲(即将上大学,需大量教育费)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善。介于双方离婚时共同财产大部分分割给了被告,所以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二女儿白某乙抚养费及教育费用。该抚育费的支付方式暂确定为两年的抚育费,如两年后二女儿白某乙仍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抚育费。被告目前支付给原告二女儿白某乙的抚育费为2012年陕西城镇居当年总收入20734元的百分之二十,即4146.8元,两年共计829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华某与被告白某某婚生大女儿白某甲由被告白某某抚养,抚育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二、原、被告婚生二女儿白某乙由原告抚养。三、由被告给付原告二女儿白某乙两年(从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抚育费共计8293.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宣判后,白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抚养费不公平。被上诉人华某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是为了向上诉人要钱。原审法院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而原审法院适用2012年城镇居民总收入标准计算抚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违反回避制度。本案被上诉人华某与审判庭庭长的老家均在靖边县柠条梁镇柳桂湾村的,相互认识,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应当自行回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初字第0260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某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白某乙的抚养权应否变更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离婚时经过法院调解,两个女儿均由白某某抚养。2013年华某起诉请求变更抚养权,原审法院经征求两个被抚养人的意见,白某甲、白某乙均表示愿意同其母亲华某生活在一起,且2013年署假后两个孩子随华某共同生活,在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下,女孩子随母亲生活较有利于身心健康成长。综合以上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将二女儿白某乙变更为由被上诉人华某抚养,合理合法。关于抚养费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分割给了上诉人白某某,现白某乙随其母亲生活,由华某抚养,上诉人作为白某乙的父亲,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关于抚养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根据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当年总收入情况,判决由上诉人白某某暂支付两年的抚育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白某某所持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白某某所持原审法院违反回避制度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法官的老家同村并不属于回避的法定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白某某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审 判 员 杜波云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