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民一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罗甲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甲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民一初字第0089号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罗甲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罗甲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社村民,两家均为养羊专业户。2013年12月7日,被告给在其联系的收羊人出售自己的羊时,生意未谈成,我便叫收羊的人去看我家的羊。结果被告气势汹汹的赶来,并随手捡起扔在地里的啤酒瓶猛打在我头上,并用已破的啤酒瓶在我右小腿部戳了一下。我报警后被救护车拉到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40天,中医诊断:外伤、外伤血瘀型。西医诊断:1、头部外伤;2、右小腿外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等经济损失共计17096元。被告罗甲某辩称:2013年12月7日,我约了三个收羊的生意人来看我家的羊,因价格差距未谈成,我们就喝了一瓶白酒。之后又商量时,原告赶着他家的羊来,说我的羊太贵了,便叫三个收养的人去看他家的羊。我随后得知原告也没有卖成就说,“你给我评说一下不就卖成了吗,现在都没有卖成”。这时,原告就口出脏言,气势汹汹的唬到我跟前骂我,并撕住我的头发殴打致我倒地,后被双方家人及庄上人赶来劝阻住,但原告又恶言辱骂我,我把头顶到原告胸前让原告打时,原告又撕住我的头发用膝盖顶我胸部,我便顺手捡起扔在地里的一个啤酒瓶砸在原告头部,原告在踢我的过程中,他的右小腿被我手中破碎的啤酒瓶刺伤。我同意按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原告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村民,两家均为养羊专业户。2013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与自己所联系的收羊人商谈出售羊时,原告赶着自家的羊去看,在得知被告的卖价后说被告家的羊太贵了,便叫收羊的三个生意人去看他家的羊。被告认为原告抢了他的生意,就责怪原告说“你给我评说一下不就卖成了吗,现在都没有卖成”等话。双方发生互骂,并互相撕打中被告倒地。被在场的人劝止后,原告又辱骂被告,被告把头顶到原告胸前原告撕住被告头发,双方再次发生撕打。被告顺手捡起地里的一啤酒瓶砸在原告头部,并用已破碎的啤酒瓶刺伤原告右小腿。后原告向锹峪派出所报警并打了120救护车。原告在渭源县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共40天,中医诊断:外伤、外伤血瘀型。西医诊断:1、头部外伤;2、右小腿外伤。花医疗费8515.50元、门诊治疗及挂号费666.60元、救护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820元、误工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9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渭源县锹峪派出所调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社村民,均为养羊专业户,在被告与所约收羊的人未谈成生意时,原告说被告的羊价格太贵,并将收羊人叫去看他的羊,违反交易行业道德,引发纠纷。在相互谩骂撕打中,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明显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住院医疗费8515.50元,门诊治疗及挂号费666.60元,救护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820元,误工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共计16922.10元。由被告罗甲某赔偿1100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何新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芳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