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庆勇与项跃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张庆勇,项跃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勇,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跃强,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庆勇与被上诉人项跃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庆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庆勇、被上诉人项跃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项跃强与陈占标合伙经营空调生意,2013年1月份,陈占标在被告张庆勇门市见到价格低的空调,遂与项跃强商议从张庆勇处购买一批空调。2013年1月20日,原告项跃强及陈占标将200000元空调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称200000元被骗,无法供应该批空调了。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2月份,被告先后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购买空调,并向被告支付空调款200000元,有收条为证。现被告无法向原告供应该批空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空调款18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空调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张庆勇上诉称:被上诉人项跃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更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开庭时项跃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与陈占标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项跃强答辩称:张庆勇对收入20万元空调款的事实及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是认可的,是张庆勇、项跃强、陈占标三人一同到银行向张庆勇指定的账号存的款。其与陈占标是合伙关系,原审法院已调查过,并且有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项跃强向上诉人张庆勇支付空调款20万元,有张庆勇打的收条在卷证实,因无法供应该批空调而形成纠纷,应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张庆勇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委托其购买空调。被上诉人项跃强为证明其与陈占标是合伙关系,提交记账本并且证人张林丽亦出庭作证,经质证,上诉人张庆勇对此亦未提异议;一审法院对项跃强、陈占标的调查笔录证实,二人是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中,其中的任何一个合伙人都可向共同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项跃强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张庆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原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900元,由上诉人张庆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红审判员 魏献忠审判员 马艳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亚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