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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海彦与邵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彦,邵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李海彦,女,生于1976年9月16日,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系宁夏和协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邵雷,男,生于1974年10月1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李海彦与被告邵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因被告邵雷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公告进行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转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口头承诺使用一段时间偿还。但事后,被告推托拒不偿还。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推托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56375元(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1月,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合计556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个人网银回单(原件)1份,证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500000元履行了给付现金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法院以被告邵雷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其管辖范围而裁定不予受理以及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邵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证据2系书证,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能够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有相互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转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海彦现金500000元,借款人邵雷”的借条1张。后被告未还,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法院以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其管辖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雷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李海彦借款500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仍然未能归还,属违约,有借条等证据证明属实,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及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利息56375元的诉讼请求,经核:虽然借条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向法院起诉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仍然未能偿还,依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自2013年7月22日起逾期利息,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按照(1-3年期的年利率)6.15%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计,合计1025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逾期利息46125元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海彦返还借款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250元,共计510250元;二、驳回原告李海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邵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贤审判员  宋建喜审判员  孙 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宝 亮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