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利明、徐发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利明,徐发钗,张朝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商初字第186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洪日强。委托代理人(��别授权)郑俊伟、华之芬。被告郑利明。被告徐发钗。被告张朝明。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郑利明、徐发钗、张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华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利明、徐发钗、张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7月25日,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妙高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下属的妙高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郑利明、徐发钗,保证人为被告张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额度的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7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郑利明、徐发钗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利明、徐发钗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利明、徐发钗、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待证被告郑利明、徐发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合同,待证妙高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郑利明向妙高信用社贷款,由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待证原告按约向被告郑利明发放贷款40000元的事实;4、贷款利息查询,待证郑利明自2013年6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以及截止2014年1月20日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情况;5、收贷收息凭证(当庭提供),待证郑利明于2014年3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344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1年7月25日,原告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妙高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妙高信用社,借款人为郑利明,保证人为张某。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徐发钗以张某配偶身份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7月20日,原告按约向借款人郑利明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0日止。届满后,借款人郑利明未按约还款付息,保证人张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后,借款人郑利明归还借款本金34400元,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郑利明归还借款本金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含罚息、复息)计算,其中本金40000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止,本金5600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妙高信用社与被告郑利明、张某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妙高信用社已按约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郑利明未依约足额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自愿为被告郑利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妙高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对外民事权利应由原告行使。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利明、张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含罚息、复息)计算,其中本金40000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止,本金5600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告张朝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利明、张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