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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都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洋,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都洋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D×××××宝来轿车,在佳木斯市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街路口时,与黑353**警车追尾相撞。经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鉴定:都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被告人都洋供述,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等人证言,书证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郊区交警大队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都洋犯危险驾驶罪予以惩处。被告人都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都洋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D×××××宝来轿车,在佳木斯市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街路口时,与黑353**警车追尾相撞。经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鉴定:都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都洋供述,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等人证言,书证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郊区交警大队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都洋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晟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