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鹏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敏因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鹏,王志敏,李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鹏。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敏。委托代理人孙迪、王珍珍,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玉香。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大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志敏的委托代理人孙迪、王珍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玉香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原告王志敏与被告李大鹏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了委托合同书,双方约定委托人王志敏委托受托人李大鹏处理顺昌矿业有限公司小沟铁矿矿区外延地区探矿权证相关事物。其中第六条约定:委托人支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付费用的时间、方式;委托人分三阶段支付受托人相关费用,第一阶段,委托人支付受托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作为受托人咨询审查材料费用,第二阶段,委托人支付受托人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作为受托人上报材料运作费用,第三阶段,在探矿权证取得时,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本次委托报酬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志敏给付李大鹏现金2万元。2008年8月7日通过银行汇至李大鹏帐户人民币100000.00元。2008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李大鹏向王志敏借款500000.00元整,还款期限至2009年3月30日,2008年9月9日,王志敏给付李大鹏现金500000.00元整。2008年9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李大鹏向王志敏借款400000.00元整,还款期限至2009年3月30日,同日,王志敏银行汇至李大鹏帐户人民币400000.00元整。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王志敏)委托乙方(李大鹏)办理顺昌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证扩界相关事宜。第二条、乙方代理为风险代理,即按甲方向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申报材料的扩界面积,扩界完毕,半采矿证予以变更,视为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事项,甲方支付乙方费用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另外甲方再支付乙方奖励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如果乙方不能按时全面完成甲方委托事项,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并且乙方需退回在甲方支取的前期所谓其它费用及在甲方的全部借款合计人民币壹佰零贰万元整。乙方完成委托事项,此壹佰零贰万元抵奖金。第八条,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委托事项期限为2010年5月25日。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志敏借款人民币900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大鹏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本案是委托合同,只是部分委托费用被上诉人以借款的形式提前预付给上诉人,就借款的偿还问题也是在委托合同中写明与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的委托费用抵顶,现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完成被上诉人的委托事项,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损失,按照双方有关抵顶的约定,抵顶后,上诉人则不欠被上诉人的借款。2、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从合同的内容上看,确实有借款和委托二个方面的内容,这样的混合合同,不论立哪个案由,法院都应同时审理。被上诉人答辩: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是错误的,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观点。3、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诉讼时效没有提出过异议。4、本案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事实清楚,被答辩人什么样的辩解理由都不能抹杀其欠钱的事实。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大鹏分别两次向被上诉人王志敏借款900000.00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王志敏已经将900000.00元给付上诉人李大鹏,故李大鹏理应返还本金及逾期利息。上诉人李大鹏虽主张该笔借款用于委托事项不予返还,但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与委托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0.00元,由上诉人李大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