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杨坤福、向忠贤与蓝永华、向涛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福,向忠贤,蓝永华,向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杨坤福,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向忠贤,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永华,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向涛,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杨坤福、向忠贤与被告蓝永华、向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福、向忠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被告蓝永华、向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坤福、向忠贤诉称,2012年2月5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将黔江场地及打包机1台、叉车1台、长安轻卡1台折合40万元转让给二被告。双方约定二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的15万元。到期后,经合理催告,二被告仍未给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欠款15万元以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月7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蓝永华、向涛辩称,二原告存在欺诈,卖给二被告的机器不值40万元,二被告已支付25万元,远超机器价值;且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1份《转让协议》,约定:“二原告将黔江场地及打包机一台、叉车一台、长安轻卡一台折合人民币40万元转让给二被告经营;付款方式为2012年2月15日首付10万元,机器正常运转后1日内付15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将场地及机器设备交付二被告,二被告依约支付二原告25万元,余款15万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主张受欺诈而签订协议,且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协议,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不是本案的诉讼请求解决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诉请二被告付清余款15万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永华、向涛支付原告杨坤福、向忠贤欠款15万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蓝永华、向涛负担(此款由原告杨坤福、向忠贤预交,限被告蓝永华、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坤福、向忠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万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