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管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民管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18号7栋1-2楼172号。法定代表人周百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胜,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玉石村6组。法定代表人赵忠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勇,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四川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不得在签订正式合同后,再私下另行签订与正式合同不一致的内容”。因此,《还款协议》与《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诉讼管辖条款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诉讼管辖条款为准。《还款协议》是否有效应在实体审理中认定,原审裁定援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还款协议》第5条约定的诉讼管辖条款对《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诉讼管辖进行了重新约定,属于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虽然《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不得在签订正式合同后,再私下另行签订与正式合同不一致的内容”,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即使《还款协议》无效或被撤销,也不影响《还款协议》约定的诉讼管辖条款效力。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第5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同意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审理。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故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华刚审判员 王新川审判员 张兴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梦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