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二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二初字第00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至太仓市浮桥镇安江路菁英公寓2号楼307室,盗窃被害人徐某价值人民币2688元的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人当庭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至太仓市浮桥镇安江路菁英公寓2号楼307室,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盗窃被害人徐某价值人民币2688元的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调取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刘某、肖某、辛某、杨某的证言;本案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购物发票;价格鉴证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云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