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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白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白英与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白英,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李白英,女,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罗以权,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孙康,总裁。委托代理人聂玉江,男,汉族,1985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白英与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白英的委托代理人罗以权,被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白英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的青白江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入理财本金为30万元,理财期限为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协议到期后应当退回原告的投资理财本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在中国银行新都支行通过私对公汇款的方式向被告的青白江分公司支付了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的30万元本金。双方约定的委托理财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尚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委托投资理财本金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白英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委托理财协议、收款收据、境内汇款申请书、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理财,理财本金为30万元的事实。被告汇通公司辩称,原青白江分公司对外委托理财,总公司并没有授权,并且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也申请了鉴定申请书,对委托协议书中公章的真假表示怀疑,另外原分公司负责人李金东已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进行侦查,按照有关规定,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当事人涉及民事诉讼应该中止民事诉讼的审查,请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且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被告汇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具备委托理财经营的,则青白江分公司也不具备该理财经营范围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6日,被告的青白江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原告及被告的青白江分公司负责人李金东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的青白江分公司印章。协议约定原告投入理财本金为30万元,理财期限为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协议到期后应当退回原告的投资理财本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在中国银行新都支行通过私对公汇款的方式向被告的青白江分公司支付了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的30万元本金。2012年2月6日被告的青白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人民币30万元,且加盖被告的青白江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日,在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上也载明原告向被告的青白江分公司汇款30万元,在该申请书上加盖“转讫”字样的印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委托投资理财本金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青白江分公司所签定的委托理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的青白江分公司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在合同约定的理财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退回委托投资理财资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委托投资理财资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白英退回委托投资理财资本金30万元。如果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顺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景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