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9年1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1日因赌博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温岭市太平街道购物中心附近一地摊边,趁被害人谭某买围巾不注意之际,窃走谭某放在口袋里的苹果4代手机一部,后在逃离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挺霞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