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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仙华与王巧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仙华,王巧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李仙华。被告王巧知。原告李仙华与被告王巧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亚琦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予以延期,扣除审理期限63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仙华起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王巧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王巧知偿还借款64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元的事实。被告王巧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王巧知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巧知尚欠原告李仙华借款人民币6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巧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仙华借款人民币6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巧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