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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林祥燕与李军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祥燕,李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林祥燕,男,1978年5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经振,男,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济南市中文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李军,男,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林祥燕与被告李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经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祥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2年下半年认识,双方均在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后龙窝庄租房子居住。我有一辆车牌号为鲁ABU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2013年2月26日晚上,被告李军说借用我的上述车辆回老家,借用期限为三天,我便将上述车辆交付给被告李军。但三天后,被告李军未向我归还上述车辆,后来我多次找被告李军索要,但至今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军返还车牌号鲁ABU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返还我所有的随车驾驶证及上述车辆的行车证。被告李军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车牌号鲁ABU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系原告林祥燕所有,且被告李军借用车辆时原告林祥燕名下只有该车辆。原告林祥燕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李军从2月26号借走车制(应为至,本院注)今未还,车发生任何事故由李军付(应为负,本院注)责。李军(签名。”原告林祥燕主张通过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李军于2013年2月26日向其借用本案所涉车辆且至今未还。二、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8月20号之前把车开回来,六号给人民币1000元,李军(签名),电话1555317****、1555048****。”原告林祥燕主张通过该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李军承诺于2013年8月20日前向其归还本案所涉车辆,但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林祥燕主张:因为原、被告居住的地方比较近,经常一起玩,向其借车当天,被告李军的车坏了,说借车回老家曲阜办丧事,借用三天;当时没说借车需要给钱;被告李军有驾驶证;当时其将驾驶证及行车证都忘在本案所涉车辆上了,没有随身携带,所以要求被告李军予以返还;三天后被告李军回来了,但本案所涉车辆没有开回来,被告李军说他回家后,车被人抢走了;之后其多次要求被告李军返还车辆,但被告李军一直说过几天就还,贵院受理本案后,其也多次要求被告李军返还车辆。上述事实,由车辆登记信息、借条、承诺书及原告林祥燕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李军在借条及承诺书中未注明所借车辆的种类及车牌号,但其借用车辆时原告林祥燕名下只有一辆车牌号鲁ABU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此,能够认定被告李军向原告林祥燕所借车辆为车牌号鲁ABU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通过原告林祥燕提供的借条及承诺书,结合原告林祥燕的陈述,能够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军于2013年2月26日借用原告林祥燕所有的车牌号鲁ABU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后来被告李军承诺于2013年8月20日前将上述车辆开回来归还原告林祥燕,但被告李军至今未归还上述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李军借用原告林祥燕车辆后,未按承诺的时间归还该车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林祥燕请求被告李军向其返还车牌号鲁ABU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祥燕主张当时将其所有的驾驶证及本案所涉车辆行车证都忘在车上,没有随身携带,所以要求被告李军予以返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林祥燕车牌号鲁ABU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驳回原告林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光军审 判 员  申红旗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 琪 来源: